(2015)尉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峰与被告王栋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王栋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刘俊峰,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栋良,又名王栋,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俊峰诉被告王栋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箱包,被告拖欠加工费2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个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栋良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箱包并提供箱包辅料,被告拖欠原告辅料款及加工费2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承诺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0月偿还原告下余欠款12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提交署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峰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