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到武安市北安庄乡聚隆煤矿大门口路西,用自身携带的工具将王某停放在此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牌照为冀D×××××)撬开,由张某驾驶面包车,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老槐树路口时,被武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张某被当场抓获,并将车辆追回发还失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张某供述;证人刘某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36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0)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8)复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聚隆矿山保卫处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福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