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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颖萍与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萍,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276号原告李颖萍,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前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4XXXX。负责人张金龙,所长。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萍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颖萍、被告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萍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原告李颖萍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时,发现道路上有石头状物体,由于当时天色黑暗,发现时已距离很近,致使车辆左侧车轮与其接触,致使车辆失控并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对方驾驶员王彦托负伤,王彦托伤情损害赔偿案已经由贵院审理完毕,判令被告市政管理所承担20%责任,因我修车及拖运车辆花费16900元,故我要求市政管理所按照20%支付我上述费用,但市政管理所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市政管理所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6000元及拖车费900元的20%即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政管理所承担。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李颖萍的诉讼请求1、原告李颖萍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李颖萍负全责,李颖萍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及相应的损失。2、法院虽然判决我单位承担20%的责任,但是我单位已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了维护的义务,法院酌定我单位承担2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发生交通事故的核心是路面有关的碎石,应该是属于道路清扫范围,我单位没有道路清扫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李颖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原告李颖萍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案外人王彦托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李颖萍车辆左侧车轮与路上石头接触后失控,两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彦托及车上乘车人王海燕、王瑶瑶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颖萍负全部责任,王彦托无责任。事发后,李颖萍支付车辆拖运费620元,李颖萍车辆×××在北京盈欢永成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6000元。另查: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李颖萍所行驶车道系东向西双机动车道中的左侧快车道,王彦托所驶车道系对向机动车道,双方所行驶车道中间有水泥道路隔离墩隔离,事发前有部分隔离墩碎裂、移位,碎石主要集中于李颖萍所驶车道左侧,李颖萍左侧车轮与散落碎石接触后失控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另根据市政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该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实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当日,市政管理所已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两次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巡查时未发现道路水泥隔离墩破损情况。再查:案外人王彦托曾将被告李颖萍及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市政管理所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293.14元。案件号为(2015)通民初字第06449号。经审理,本院确认王彦托合理损失共计287149.7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67149.78元由李颖萍与市政管理所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市政管理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拖运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2015)通民初字第064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颖萍驾驶机动车行驶应保障行车安全;其在路面碎石较为集中、障碍物明显且所行驶车道并非单行道的情况下行驶,本能通过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等方式避免危害发生,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颖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市政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维护单位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最终未能避免李颖萍车辆与隔离墩碎石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故市政管理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李颖萍和市政管理所分别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对李颖萍主张拖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拖运费发票核算数额为620元。对李颖萍主张车辆维修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市政管理所有关碎石清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李颖萍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及拖运费人民币六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