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来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在新蔡县韩集镇韩集东街东方金街中间南北路西,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蒋某的胸部打伤。经鉴定,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证人马某甲、韩某甲、马某乙、韩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