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2016)58号许不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临高县东英镇,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8月13日、2010年10月4日、2012年9月26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闲逛至三亚市解放二路泓涞宾馆门口处时,发现该楼楼梯处停放着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小鸟”牌TDR398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3元),便想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许某某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工具,剪断该车的报警器和U型锁,将车推到离泓涞宾馆二十米的人行道处,随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到不远处观察,发现没人注意后,再次返回被盗车辆停放的人行道处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某处缴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液压钳、剪刀、螺丝刀、小扳手各一把;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凭证、吸毒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符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鉴字[2015]532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现又为了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剪刀、螺丝刀、小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祥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