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雅娟与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娟,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朱雅娟。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1号。法定代表人汪贤宏,系执行董事。原告朱雅娟诉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启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婕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雅娟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配件加工工作。同年7月1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近节缺失、创伤性截指。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因协商不成,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误工费11927元、护理费1723元、交通费28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89604元。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300元。并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被告婕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配件加工工作。同年7月1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近节缺失、创伤性截指。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对于原告请求的各类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手拇指缺失,进行包扎产生医疗费50元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相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90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劳动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为48372元/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27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因被告垫付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故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时间13天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诉请的13天系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康复程度等因素,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次、门诊1次以及前往定海进行鉴定。综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及地点、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20元。5、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确认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6、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关于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60周岁,确认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岱山县陈家17号,原告系舟山市民。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予以确认。故可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用为2040元。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婕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各项费用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各类损失合计为189119元,由被告婕思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雅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189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缓交),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