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国瑞与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瑞,张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王国瑞,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忠,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国瑞与被告张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福州聚龙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7月21日双方订立《教练车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挂靠在聚龙驾校的菱帅牌教练车(车号闽A37**学、闽A14**学)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85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15万元之日起,毕业学员每3人领取余款1万元,直到库容清零完毕,车款余额也付清,余额35000元,原告清空库容的最长时间为5个月;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给付原告余款。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陈槟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等相关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1日完成了黄菁等十名学员的培训结业工作(另有一名学员本人自愿申请注销退办完结)。但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购车余款3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余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止;此后逾期还款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教练车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订立教练车转让协议。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3、《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时尚未毕业的学员全部培训毕业或学员自愿注销退办。4、《短信联系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同意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教练车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挂靠在聚龙驾校的“菱帅”牌教练车(闽A37**号和闽A14**号)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8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转让费15万元;乙方收到转让费15万元后将闽A37**号车辆和两部教练车所有手续交给乙方,因甲方学员需要打卡,闽A14**号教练车待2014年8月6日交给乙方;甲方收到转让费15万元后,毕业学员每3人领取余款1万元,直至库容清理完毕,车款余额35000元也付清;原告清空库容的最长时间为5个月,毕业名额必须交付至驾校报名;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原告对该车清理库容完毕,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给付原告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车辆转让费15万元,剩余转让费35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的内容为:“欠王国瑞购车款叁万伍仟元。待王国瑞每毕业3人付他1万元,直到清空余款付清”。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将闽A14**号教练车交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福州聚龙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从教练车闽37**号(原闽A14**学更新),教练员王国瑞,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驾校培训C1驾驶证的11位学员于2014年11月11日全部毕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转让款35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车辆转让费35000元及催告利息,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王国瑞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学员报名资料》,主张每部教练车的学员名额是13名,原告于车辆转让后另行招收5名学员,占用了转让车辆的学员名额。原告对被告于庭审后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另行招收的学员并未占用到转让车辆的学员名额,是其与驾校的关系,其另行招收的学员还不止5名,有十几名,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驾校提供的,上面没有驾校的公章,是被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教练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37**号和闽A14**号教练车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8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每毕业3个学员付1万元,直至35000元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两部车辆的所有手续和闽A37**号车辆交付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将闽A14**号教练车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至2014年11月11日止车辆转让时的11名学员全部毕业,但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尚欠的车辆转让费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车辆转让费3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车辆转让后另行招收五名学员占用了转让车辆的学员名额,应扣车辆转让费5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王国瑞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学员报名资料》没有驾校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瑞车辆转让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