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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和良与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良,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55号原告张和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勇,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告张和良诉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良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份,口头约定利息3分,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事后,自2014年11���起,至今已有6个月的约定利息没有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5万元及银行利息1.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万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万勇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付给原告4分的利息付了一、两年了,我和原告都是朋友,可以等我出来后还本金给原告,但是利息我也没有办法。被告万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万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份,口头约定利息3分,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良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