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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白凤春诉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春,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原告白凤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A146。法定代表人王维涛,总经理。原告白凤春与被告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宇、韩鹏,被告进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凤春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白凤春受进缘公司的指示,向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餐饮企业供应蔬菜、肉食产品。截至2014年9月,进缘公司共拖欠原告白凤春货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予支付。2015年9月15日,进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四次还清所欠65万元货款,即第一次2015年10月15日以前还20万元,第二次2015年11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第三次2015年12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第四次2016年1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但是,2015年10月15日届至,被告再次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进缘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能全部认可,因为账目还没有算清,对于利息我认可。经审理查明:白凤春与进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起,白凤春按照进缘公司指示向第三方供应蔬菜、肉食等货物,进缘公司不定期向白凤春结款。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进缘公司欠白凤春货款650000元,进缘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白凤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货款共计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此货款分四次结清:第一次2015年10月15日以前(还)20万元,第二次2015年11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第三次2015年12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第四次2016年1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如果到日期可以到法院起诉,欠款人:王维涛,2015年9月15日。进缘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进缘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白凤春起诉。上述事实,有白凤春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凤春与进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白凤春提供货物后,进缘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白凤春要求进缘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进缘公司主张账目不清故对金额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凤春货款六十五万元;二、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凤春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进缘信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