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松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尹朝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松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尹朝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龙松森,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载,系罗定市泗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东侧首层*号铺及*楼。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员工。被告尹朝贞,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松森诉被告尹朝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载,被告尹朝贞的委托代理人彭水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9时45分,被告尹朝贞驾驶湖南CAG0**号农用运输车由罗定市罗平镇往朗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69线船步镇蓝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癫痫,3.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后由女儿龙灿英护理,龙灿英是广发证券罗定客户部经理,从事资本市场服务业,2015年广东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该行业的计算年总收入为39458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继发性癫痫发作评定为X(十)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引起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4.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尹朝贞支付了5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41683.95(人民医院)+65493.58(三九医院)+10121.36(中医院)=11729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护理费:394589元/人.年÷365天/年×[120+3(2015.5.14至16日到中医院住院)]天=132971.09元。5、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309天(计至定残前一日,2014.12.11至2015.10.14)=29389.44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2%=29389.44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500(到三九医院)+1500(回罗定)+500(人民医院、中医院)=3500元。10、残疾器具费:160元。以上①+②+③=129898.89元,该费用属医疗费类,除两被告支付的外,被告尹朝贞还应赔偿30969.67元[(129898.89-10000-5000)×30%]给原告。以上④+⑤+⑥+⑦+⑧+⑨+⑩=20032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0326.16元(200326.16元-11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同时被告尹朝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费共110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尹朝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969.67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朝贞辩称,一、由于原告对尹朝贞放弃赔偿项目当中的第四至第十项,所以该项目由法庭依法核定。二、对于营养费的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且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表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医疗费部分可能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疾病。被告尹朝贞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06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5542元,所以希望能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案的湖南CAG0**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庭依法核定。四、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其护理人的户口性质、户口标准来计算,对于护理天数,应当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是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残疾赔偿金由法庭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主张,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的交通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我司可酌情支持200元。残疾器具费由法庭依法核定。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尹朝贞驾驶车辆实际支配为其本人,而车辆所有人为陈文忠的湖南CAG0**号农用运输车,由罗定市罗平镇往朗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69线船步镇蓝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松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朝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罗定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癫痫,3.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龙灿英护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继发性癫痫发作评定为X(十)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引起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4.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尹朝贞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湖南CAG0**号农用运输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湖南CAG0**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为陈文忠的赔偿请求,原告同时放弃由被告尹朝贞赔偿诉讼请求的第4-10项的赔偿款项。同时被告尹朝贞因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7060元,被告认为按照事故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5542元的责任,所以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同意在尹朝贞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5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放射科CT室报告书、医疗收费票据、药品销售凭证、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总费用明细清单、陪人床收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放弃追索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龙松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朝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尹朝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湖南CAG0**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为陈文忠的赔偿请求。因湖南CAG0**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17298.89元,因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按照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的住院时间计算,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虽然没有医嘱需要营养费,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构成三个伤残等级,且有鉴定报告需要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称其受伤后由龙灿英护理,因为原告称龙灿英是广发证券罗定客户部经理,有固定的收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龙灿英因护理原告而减少了收入的证据,故依照相关规定不予支持。5、误工费23353.49元(307天×76.07元/天),对于计算天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受伤至2015年10月15日定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307日,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389.44元(12245.60元/年×20年×12%),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行使权利必然发生的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但因处理事故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罗定市人民医院、罗定市中医院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所需支出,故此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上述9项合共183441.8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3项,合共12339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故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不用被告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5、6、7、8、9项,合共60042.93元,该赔偿款项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要赔偿60042.93元给原告。由于原告放弃由被告尹朝贞赔偿诉讼请求中第4-10项的款项,即只请求被告尹朝贞赔偿诉讼请求中第1-3项的款项,第1-3项的款项共123398.89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为113398.89元(123398.89元-10000元),由被告尹朝贞承担30%的责任为34019.67元,减去被告尹朝贞已支付的5000元,再减去原告同意在尹朝贞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的5542元,被告尹朝贞还应当赔偿23477.67元(34019.67元-(5000元+5542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042.93元给原告龙松森。限被告尹朝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3477.67元给原告龙松森。三、驳回原告龙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松森承担637元,由被告尹朝贞承担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