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弓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君诉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罗君,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李振兴(曾用名李明星),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罗君为与被告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君、被告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君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振兴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用10车矿石作抵押,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将原告厂子的磅秤压坏,被告给厂子修磅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以上被告共计欠款24,7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上欠款人书写为李明星,但被告实际姓名为李振兴。原告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证明李明星与李振兴系同一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4,700.00元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原因是在原告为被告加工矿石期间,原告私自偷卖被告两车(前四后八车)矿石合计140吨合款28,000.00元(每吨200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振兴向原告罗君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修磅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欠款24,700.00元。被告李振兴曾用名为李明星,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两份,署名:李明星,均为李振兴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欠条两份;3、视听资料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5、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君与被告李振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7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私自偷卖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矿石,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自认从原告处拉走矿石20多车(质押矿石11车,另有在原告处加工的矿石),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罗君欠款24,7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李振兴负担(原告已付,被告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力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