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重庆金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19号上诉人:重庆金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号西南计算机大厦9-06号。法定代表人:谭伍荣,总经理。被上诉人: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世纪大道903-1幢四楼。法定代表人:苏勇强,董事长。上诉人重庆金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878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债务依约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所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便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双方交易行为不受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约束,原审裁定认定错误,故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2012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履行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在未重新签订销售合同前,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后续交易中重新签订新的销售合同,故2012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2012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衢州市柯城区,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