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熊建设与江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设,江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熊建设(曾用名雄建设),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行超,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建设诉被告江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行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设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江行超因生意需用款,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利息6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用款特向被告催要本息,为此诉讼来院。被告江行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50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搞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雄建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行超因经营建筑需用款,便找到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2010年10月27日、1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利息60000元。现原告因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本息560000元及利息。为此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行超向原告熊建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由被告江行超出具借条及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建设欠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江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