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与梁立博、梁中政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博,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梁中政,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准公路4.5公里处路东(交警中队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梁中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立博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商初字第2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本案名为《加工销售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应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纠纷,应由我的住所地或者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辩称,梁中政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通过电话与我公司联系要定作彩涂板,并说明了他们定作的彩涂板的规格型号、颜色、质量技术要求、包装要求、数量等。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与梁中政、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加工销售合同》。我公司所在地既是交货地也是完成加工定作行为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法院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梁立博的上诉。被上诉人梁中政、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向梁中政、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主张的是支付定作彩涂卷的欠款及利息、向梁立博主张的是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称其公司作为加工方于2013年3月13日与定作方梁中政、呼和浩特市远大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约定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和结算方式”的《加工销售合同》和载有“欠加工费”内容的对账单,说明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加工定作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