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守民。委托代理人:马彦田。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委托代理人:周体。原告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彦田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型号JNC800-HF01的卧式悬挂单轴轴管螺母拧紧机(后桥)及型号为JNC500-HF01的卧式悬挂单轴轴管螺母拧紧机(前桥)各一套,每套单价���22万元,共计44万元。同时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2、原告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到原告工厂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原告在收到后7天内发货到甲方工厂安装。3、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总价值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算起1年,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两周内付清。另外,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技术协议书》,并约定了被告订购设备的相关技术条件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双方约定积极组织设备的加工、调试工作,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被告订购的设备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黄青海签收。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及2011年9月21日分别支付132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64000元,余款17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设备单价、付款时间及相关的技术条件的事实;2.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黄青海签收的事实。3.汇划来账回单两份(原告盖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132000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132000元给原告合同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验收报告,况且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存在问题。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6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型号为JNC800-HF01的卧式悬挂单轴轴管螺母拧紧机(后桥)及型号为JNC500-HF01的卧式悬挂单轴轴管螺母拧紧机(前桥)各一套,每套单价为22万元,共计44万元。另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告订购设备的相关技术要求、验收程序、售后服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双方约定组织设备的加工、调试工作,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被告订购的设备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黄青海签收。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及2011年9月21日分别支付132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64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至今未完成终验收程序,被告也未支付剩余176000元的剩余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1.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存在问题,未形成终验收报告;2.被告亦认为即使预验收合格视为终验收合格,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另查明: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方对质量的负责期限自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预付款,合同自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生效;原告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到原告工厂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7天内发货到甲方工厂安装;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算起1年,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两周内付清。3.《技术协议书》8.2款约定:终验收在买方进行,使用1个月后,前桥轴头螺母装配扭矩及轮毂轴承预紧力符合技术要求,设备无其它异常,终验收完成,形成“终验收纪要”。4.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终验收的检验期间;原、被告双方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终验收事项进行过协商,终验收纪要并未形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剩余应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主张因本案所涉设备安装调试存在问题,导致终验收并未完成。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存在问题的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交货后因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当庭认可的送货单载明被告货物签收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也即原告应在2013年9月28日后一周内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的货款,原告应在2014年9月28日后两周内向被告主张。故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0%货款给付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总价10%设备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设备质量保证金44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大连嘉禾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