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55号原告龙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号。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生。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龙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13年4月我们在陇西县福星镇新农村购买价值18万元的房屋一套。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可以,但生完孩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得已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负担。共同财产新农村房屋一套按家庭成年成员分割总价值的四分之一,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负担四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生育孩子及原告采取结扎节育手术的情况属实。2015年6月原告父亲将原告从我家接走后原告再没有回来过,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现在年龄大了,离婚后再也找不到老婆了,再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有陇西县福星镇新农村房屋一套价值27万,是我父亲购买用于养老的。共同债务有借款21万元均用于购买新农村房屋;没有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