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秉兰与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秉兰,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秉兰,女,汉族,1936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赵东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秉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八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秉兰申请再审称:根据多份中央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直工部生产处199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操凤生的工资发放单,表明操凤生系三级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但是直到2010年6月才发现相关文件将操凤生的职务降级四级,侵犯了操凤生的人格权、公民权,故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秉兰要求八一公司支付其丈夫操凤生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待遇等而产生的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赵秉兰诉请八一公司支付操凤生精神损失,因该诉请不属于继承人可以代为主张的权利,赵秉兰亦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赵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赵秉兰的各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赵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