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9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虎,居民。被告孙某乙,居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黄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虎、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胡某和原告父亲孙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胡某负责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给付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33000元;2.从2016年起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原告独立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乙辩称,诉状所述均是事实,亦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是自己现在没有钱,也不能作出承诺,因为没法保证做到。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胡某与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原告孙某甲。2010年7月1日,胡某与被告孙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胡某负责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胡某生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孙某甲现在徐州市大吴镇念书生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乙称曾给付过抚养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其母亲胡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胡某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故对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具体的给付数额,原告母亲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确定为5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孙某甲在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33000元(500元/月×66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被告孙某乙从2016年1月起至原告孙某甲18周岁时止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500元/月,分别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集中兑现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宗黄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海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