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529号之一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蒋怀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委托代理人吴全明。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冯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324.2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324.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