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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1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进行言语威胁,2015年12月28日晚,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多次见面后同居生活,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30日(农历××××年××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因双方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