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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付廷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元、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鄂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带有一双儿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判决由前夫抚养。由于被告失业下岗,全家人生活靠原告工资维持,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于2004年向妹夫祝余良、妹妹高三姐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购买位于滨湖西路海堰广场2区18号商住楼一间(面积25.78㎡),并以房抵押担保借款。原告购房后,将该房出租,出租费用于补贴家用。被告失业后一直没有找工作,原告于2012年再次向祝余良、高三姐二人借款5万元,购买小车一辆临时出租。但是被告养成打麻将赌博习惯,不持家不找工作,也不听劝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借款无力偿还。在原告母亲病重卧床不能动时,不闻不问不照顾,仍整天沉迷麻将桌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底将生活用品全部带回儿子家,原告善言劝导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相向,从此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各得一半和所借债款本息各承担一半(财产价值与借款本息相持平);3、原、被告各承担诉讼费一半。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以家庭为主,家务事均由我一人负担,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沉迷于麻将,只是偶尔打点小牌。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二、借条二张,拟证明:1、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证明以房屋、小车抵押担保;3、证明本息未还。证据三、门面房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已抵押给债权人祝余良、高三姐。证据四、鄂房权证鄂字第××号房产证书复印件、位于鄂州市文星路与南浦路交叉处东南角南单元十一层北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两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知道有8万元借款,但有钱未还,房子担保的事情我不知情;对证据三,我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同样不知情,认为房子应该予以分割,虽然房产证为儿子名下,但其工作没有几年,没有资金来买房。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反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两套房子均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于××××年××月××日经鄂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逐渐加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04年购买取得滨湖西路海堰广场2区18号门面房一间,2012年购买的鄂G×××××号牌小轿车一台。2004年6月18日向祝余良、高三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2012年3月4日向祝余良、高三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处理问题,位于滨湖西路海堰广场2区18号门面房和鄂G×××××号牌小轿车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12年3月4日向祝余良、高三姐借款的50,000.00元债务及利息,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2004年6月18日向祝余良、高三姐借款的80,000.00元债务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结合本案,考虑到被告无工作,离婚后生活困难,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庭审时,被告也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可以解除,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为基础,鉴于原、被告婚后财产、债务均由原告出租、使用和实施,为便于本案处理,由原告高某享有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位于滨湖西路海堰广场2区18号门面房和鄂G6AN**号牌小轿车由原告高某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8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由原告高某承担;四、原告高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黄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