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余洲、刘金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洲,刘金平,周振刚,王丽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00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金平,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振刚,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丽芳,女,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周振刚、王丽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周振刚、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周振刚、王丽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余洲、刘金平提供空白的小型断路器产品、标牌、商标打印机等,由被告人周振刚、王丽芳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项岙村的一个出租房内替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将“”和“”商标移印在小型断路器上,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同年6月9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该出租房内检查时,查获标注“”和“”商标的小型断路器共2929只,未贴商标的小型断路器共982只。经鉴定,被查获的产品价值62679元。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伪劣产品。案发后,被告人刘金平于2015年6月19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和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注册号为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某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件;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等。注册号为第32525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某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装置;电流控制开关;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电流限流器;安培计;熔丝;断路器;开关;电配线盒;换流器;电容器;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控制板(电);配线盒内部装置;电接线板;电路接头等。注册号为第32525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施某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装置;电流控制开关;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电流限流器;安培计;熔丝;断路器;开关;电配线盒;换流器;电容器;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控制板(电);配线盒内部装置;电接线板;电路接头等。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申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周振刚、王丽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平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振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民事赔偿方面部分已调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洲、刘金平、周振刚、王丽芳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金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振刚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丽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刘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周振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王丽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扣押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断路器产品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