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克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郑克伟,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宏,生产厂长。委托代理人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郑克伟,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浩公司)与被告郑克伟、被告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朵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晶,被告郑克伟及朵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作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浩公司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郑克伟在��微信朋友圈、立韬灯饰资讯、大友灯饰指南杂志恶意发布不实信息,发布信息称其是原告联浩公司的山东总代理,并发布原告产品的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联浩公司在山东等多地目标区域市场的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联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的专业期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联浩公司举证有: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天工商广处字2014第019号)一份,证明被告朵胜公司因发布虚假广告的侵权行为已被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8400元的处罚;同时证明因被告郑克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郑克伟也是侵权人之一。证据2、被告郑克伟转发至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共计8页,证明被告郑克伟的侵权事实主要体现在郑克伟及朵胜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山东总代理,被告在相关杂志上发布虚假的价格信息,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证据3、大友灯饰指南2014年9月第17期、立韬灯饰资讯2014年8、9月两期,证明两被告刊登了其是原告山东总代理的虚假信息及发布虚假价格信息,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扰乱了原告在山东等地正常经营的秩序。证据4、被告朵胜公司的登记信息1份,证明广告上的地址与被告朵胜公司的地址一致。证据5、原告的出货单5份,证明2014年7月底、8月初山东总代理在原告处的进货、出货情况,进货大概20万元,利润大概5万元,而自此以后山东总代理没有继续从原告处进货,到目前为止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三个月的经营损失。证据6、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损失1.6万元。被告郑克伟辩称,被告不存在恶意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被告在杂志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因被告自2013年7月至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灯带),属正常的销售手段,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更构不成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事实,且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郑克伟认为该经济损失存在的前提为被告存在侵犯其他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其所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克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朵胜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义务权利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朵胜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郑克伟。被告朵胜公司在没有取得“济南天道照明”字号核准手续及与“中山联浩”公司签署山东地区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为让消费者认为公司有实力,进而在“立韬灯饰资讯”及“大友灯饰指南”两种杂志中刊登含有“济南天道照明中山联浩山东总代理”字样的广告,其中在“立韬灯饰资讯”杂志共刊登六期,时间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在“大友灯饰指南”共刊登三期,时间自2014年9月至11月。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朵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故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八千四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被告朵胜公司及郑克伟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朵胜公司后续未在继续发布相关虚假广告信息。另被告郑克伟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在“立韬灯饰资讯”和“大友灯饰指南”两种杂志刊登的广告的内容,还配有自己的言论,相关言论摘录如下:这就是对不起我郑克伟的后果,这叫联浩狗,继续下去不会停的……跪求狗来咬我,大友灯饰指南,立涛资讯指南,两本杂志,专版……书上打价格我不犯法,你想玩,我就玩下去,你当初对不起我,我当初看在济南代理份上不瞎搞,现在我没理由不瞎搞了,谁让你当初操了我一次,你敢对我郑克伟说一个难听的话……原告联浩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了原告的名誉,扰乱了原告在山东等地正常经营的秩序,自8月份以来山东总代理没有再从原告处进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其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1.6万元,经营损失按照月损失5万元计算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联浩公司陈述、被告郑克伟、被告朵胜公司答辩及原告联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朵胜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原告联浩公司山东总代理的资格,故意在“立韬灯饰资讯”及“大友灯饰指南”两种杂志上刊登自己为“中山联浩山东总代理”的虚假信息,被告郑克伟亦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在上述两种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内容,还配有“联浩狗”、“跪求狗来咬我”、“我没理由不瞎搞了”、“谁让你当初操了我一次”等侮辱性语言,两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原告的人格评价,使不确定的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联浩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鉴于双方均认可被告朵��公司已经停止发布虚假信息,故本院只支持其要求被告郑克伟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联浩公司要求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专业期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两被告发布的系朵胜公司为“中山联浩山东总代理”的虚假信息,且原告亦自认两被告的行为给其在山东的销售造成了影响,故两被告只需在山东省范围内的专业期刊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原告联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依据两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影响范围、时间及影响后果综合判定,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伟停止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原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限公司的虚假信息及侮辱性语言的行为。二、被告郑克伟、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山东省范围内的专业期刊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为原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如被告郑克伟、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不执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山东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郑克伟、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郑克伟、被告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郑克伟、济南朵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李良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