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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大同市城区振华街龙新花园。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集资款,租用位于大同市迎宾街北馨花园商铺,成立了以自己为法人代表的山西金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伙同李某某(批捕在逃)等人,以年收益18%的高额回报,编造宣传资料向群众发放,假借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山西金达盛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月利息1%-2%,与武某某等45名不特定公众签订了虚假的投资管理合同,共吸收集资款487.5万元,集资的款项被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占为己有,至今无法归还。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第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李晓梅辩称:被告人董某某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吸收到的存款不由他支配、占有,系从犯;董某某且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其他嫌疑人的线索,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董某某主动要求被害人报案,并在金达盛公司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系自首;董某某愿意将办案机关扣押其自有的商务车在本案结案后拍卖,所得价款及其租用房屋房东返还的租金四万元用于赔偿受害人,以此作为积极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另外,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集资款,租用位于大同市迎宾街北馨花园商铺,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董某某出资45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张某某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并雇佣李某某(批捕在逃)等人,以年收益18%的高额回报为内容,编造宣传资料向群众发放进行集资宣传。之后,被告人董某某以河南XX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以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与武某某等45名不特定公众签订了虚假的投资管理合同,共吸收集资款487.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1厘到1分8厘不等。被告人董某某未将集资到的上述款项交给河南XX投资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存入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而是以各种方式非法占有,至今无法归还。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在该公司存款客户的到期利息,故存款的客户便将该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武某某等45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投资管理合同、付本还息计划书、借据、辨认笔录及XXX投资人花名册,证实以上45名被害人,都与山西XXX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将存款存入该公司,被害人按月分得1.1%-1.8%不等的利息,后因该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以上45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存款金额共计487.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他是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上该公司的控制人为罗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有吸收存款、销售pos机、给别人从银行贷款,该公司收取中介费。该公司从2014年10月8日正式营业至今销售过一台pos机、办理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发展50多名客户,吸收存款500多万元。办理存款由公司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利息为1分1到1分8不等,该公司为担保方,将客户的存款给河南XX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实际上吸收来的存款并没有给XX公司使用,而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某将现金部分通过农行卡转给罗某某,客户转账的就将钱转到董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合同的借款方使用河南XX集团的名称是为了取得存款户的信任。他在公司不挣工资,占20%的股份,但要等公司卖掉后才能按股份给他分利润,这样的公司一般做起来以后,将吸收到的存款都转走了,一般只留少部分付利息,等吸收到的存款量大的时候就整体转让,假如公司吸收到1000万元的存款,公司就以500万或600万的价格卖掉,其余资金由股东进行分红,如果卖不掉就自己经营放高利贷。2014年11月份,公司财务李某某回老家有事,将户名为董某的农行卡交给他,他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显示有约200万资金转到李某某、金某某和他的卡上。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XXX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客户存款后,当月就把利息扣除,以后每月20号付利息,这个月到付息日了,但公司没钱给客户。被告人董某某的人口信息及户籍材料,证实董某某的年龄、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股东情况为董某某出资45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张某某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董某某处扣押iphone5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显示器二台、电脑主机二台、山西XXX投资公司五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一张、江淮牌粤STXX**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电脑七台、复印机一台、碎纸机一台、验钞机一台。证人陈某(山西X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在该公司负责发展客户并向其介绍投资收益情况,存款3个月月利率1.2%、存款6个月月利率1.3%、存款1年月利率1.5%。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是董某某,李某某是会计。证人王某某(山西XXX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公司宣传的内容是客户存款,然后该公司给担保,把钱投到河南XX集团,然后公司按存款的金额、年限给1.1%-1.6%每月的回报,存款都交给公司的会计李某某,钱是否给了锐石公司她不清楚。经过辨认,她指认出会计李某某的照片。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9月1日,董某某代表山西XXX有限公司向受周某某、刘某某委托的康某某租得位于大同市城区迎宾街北馨花园商铺,租金14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证人智某某(河南XX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朋友李某某认识董某某,李某某告诉他董某某有个投资公司(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能给他的公司融资,而且利息很低,当时他就同意了,后来董某某带着客户到他公司参观,但一直没有给他融来钱。伊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举报材料,证实智某某与董某A、董某某兄弟二人约定由该兄弟二人为智某某的河南XX集团借款,该兄弟二人为担保方,智某某在该兄弟二人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河南XX集团的章,并约定钱存入智某某的账户后合同就生效。后该兄弟二人没有给智某某的账户打过钱。智某某与2014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智某某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所写的证明材料,证实董某某是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XX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60份空白投资管理合同,因与投资人所签订的合同共融资380万元并未借给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上60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运营中心出具的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明细单,证实李某某和罗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有金钱往来。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45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投资管理合同、付本还息计划书、借据、辨认笔录及金达盛投资人花名册,证人陈某(山西X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山西XXX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智某某(河南XX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伊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举报材料,智某某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所写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方的身份为河南XX集团集资,但集资的钱款并没有打在河南XX集团或山西XXX的账户,而是进了个人账户并被会计李某某转走。并有董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称这样的公司一般做起来以后,将吸收到的存款都转走了,一般只留少部分付利息,等吸收到的存款量大的时候就整体转让,且该公司与河南XX集团合作就是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综上所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用诈骗的手段,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李晓梅所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吸收到的存款不由他支配、占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是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占股份比例为90%,并且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辩护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李晓梅所提出的董某某主动要求被害人报案,并在XXX公司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在该公司存款客户的到期利息,存款的客户便将该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李晓梅所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没有其他业务,主要就是以担保方的身份为河南XX集团集资,但集资的钱款并没有打在河南XX集团或山西XXX的账户,而是进了个人账户并被会计李某某转走。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称,这样的公司一般做起来以后,将吸收到的存款都转走了,一般只留少部分付利息,等吸收到的存款量大的时候就整体转让,假如公司吸收到1000万元的存款,公司就以500万或600万的价格卖掉,其余资金由股东进行分红,如果卖不掉就自己经营放高利贷。由此可见,山西XXX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公司从事过其他业务,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4875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