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侯福英与被告吴永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英,吴永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侯福英,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北赵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宁武县西马坊乡后吴家沟村人,农民,住太原市。原告侯福英与被告吴永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英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打工认识,2011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27日,生一子吴进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输钱,不承担养活妻子、儿子的家庭责任,而儿子小,原告需在家照顾儿子无法外出打工,娘俩的日常开支也需娘家接济。至今为止,严重的家庭暴力已有三次,把原告打的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上万元。从2013年2月双方分居,原告带孩子在忻州、宁武、太原等地打工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吴永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打工认识,2011年10月2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12年4月27日,生一子吴进龙。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闹,分居不满二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不准原告侯福英与被告吴永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进才审判员 侯增寿审判员 段志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王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