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昭芹、王闽霞与王昭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昭芹,王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1号异议人王昭芹。申请执行人王闽霞。被执行人王昭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闽霞与被执行人王昭芹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王昭芹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昭芹称,2015年7月14日,荣成市人民法院根据王闽霞的申请,做出(2015)荣执字第10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我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由于该存款是我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故申请解除冻结。经查,被执行人王昭芹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石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王闽霞支付丧葬费7845元、抚恤金、丧葬费应得份额36861.6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2015)荣执字第10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昭芹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上的存款至60000元。冻结时,存款帐号上余额为1176.22元。另查,荣成市人民政府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为55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年为2800至3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昭芹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王昭芹异议主张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异议人王昭芹没有提供证据该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其唯一的收入,但本院按荣成市每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之后,为执行案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王昭芹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昭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