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天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686号原告罗天南。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天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南诉称:原告所有的苏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24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邱鸣驾驶该车在涟水县涟城镇广陵路幸福里小学对面路段与纪兆浪驾驶的皖11-658**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邱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00元。2012年5月31日4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嵇菊能驾驶该车在行驶至湖北省××七里坪镇张环山路段时,在避让一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撞至公路边水渠,造成水渠和车辆部分损坏、驾驶员嵇菊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嵇菊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嵇菊能医疗费18122元,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60元;2、车辆损失32100元;3、车辆施救、吊装、拖运费用9000元;4、水渠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65182元。上述两个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082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6782元,合计680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挂靠协议1份、(2014)泽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2、事故认定书2份;3、车辆修理费发票8张;4、施救费发票26张;5、水渠损失发票10张;6、嵇菊能医疗费发票2张;7、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邱鸣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嵇菊能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8、车辆损失定损单1份;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苏州恒莱国际货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苏州恒莱国际货物有限公司;2、两起事故分别发生在2013年1月24日、2012年5月31日,此两起事故均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3、苏州恒莱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为营运货车,应当提供车辆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4、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拖车费4000元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200元,另外原告的车上有货物,对于货物的施救费被告不承担;5、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提供证据是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天南是苏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2012年5月31日4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嵇菊能驾驶苏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湖北省××七里坪镇张环山路段时,在避让一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撞至公路边水渠,造成水渠部分损坏,车辆驾驶员嵇菊能受伤及苏E×××××号重型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嵇菊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嵇菊能受伤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8122.9元;苏E×××××号重型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32100元(已修理完毕,花费32100元),因施救该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吊装、拖运费9000元;4、水渠损失1000元;原告支付嵇菊能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0元;以上合计65182.9元,该费用均已由原告罗天南支付。2013年1月24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邱鸣驾驶该车沿涟水县涟城镇广陵路由北向南开到幸福里小学对面路段与纪兆浪驾驶的皖11-658**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2013年8月30日,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苏E×××××号重型货车维修费2600元,皖11-658**号变形拖拉机维修费300元。上述两起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0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天南作为苏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罗天南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事故的保险期限内,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等费用。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对于被告应赔偿的合理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做如下认定:2012年5月31日保险事故的损失,嵇菊能的医疗费1812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苏E×××××号重型货车损失为32100元,因施救该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吊装、拖运费9000元,水渠损失1000元;2013年1月24日保险事故的损失是苏E×××××号重型货车维修费2600元及皖11-658**号变形拖拉机维修费300元。以上损失,因苏E×××××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00元,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11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43700元,以上合计64115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交警部门确定事故责任后一直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驾驶员嵇菊能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嵇菊能所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天南赔偿款64115元。二、驳回原告罗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罗天南负担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