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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6日21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悬挂粤DPB8**号牌的黑色两轮男庄摩托窜到汕头市澄海区外砂桥红头船公园路段,见被害人沈某某搭乘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陈某某遂驾车从被告人沈某某身后向其靠近,乘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白色三星牌SM-G9008V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一串钥匙。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赃物三星牌手机被其藏匿于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华埠村委新华南路四巷23号的家中,同年10月26日被民警从其家中缴获。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54元。2.2015年10月20日19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罗长发行”华山路分店附近,见被害人谢某某搭乘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陈某某遂驾车从被害人谢某某的身后向其靠近,乘其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金色苹果牌A1586型手机(iphone664G)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赃物苹果牌手机被其藏匿于其上述家中,同月26日被民警从其家中缴获。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金色苹果牌A1586型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4220元。3.2015年10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金砂路君华大酒店前面路段,见被害人詹某某与其朋友叶某某搭乘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陈某某遂驾车从被害人詹某某身后向其靠近,乘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金色苹果牌A1524型手机(iphone664G)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赃物金色苹果牌A1524型手机(iphone664G)被其藏匿于其上述家中,同月26日被民警从其家中缴获。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金色苹果牌A152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詹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武某、叶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