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忠与赵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赵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87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黄忠,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赵挺,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忠诉被告赵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还款,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形式完备,欠款数额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