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光华与房立新、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华,房立新,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丁光华。委托代理人柳安菊。被告房立新。被告黄超。原告丁光华与被告房立新、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房立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房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房立新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被告黄超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立新未答辩。被告黄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房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房立新转账30000元,又通过被告黄超将2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房立新。2015年4月20日,被告房立新作为借款人、被告黄超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光华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5.4.20至五一前加之前借条一起还清。被告房立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黄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房立新、黄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立新经被告黄超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房立新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和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款,应自到期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超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房立新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光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房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光华利息(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房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