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郑善军,吴晓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特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85号。负责人刘国芬,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善军。被申请人吴晓哲。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为与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申请称,2013年4月3日,吴晓哲委托郑善军全权代理与申请人的购房按揭事宜,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4月10日,郑善军因购房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3年5月29日,郑善军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善军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5万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郑善军、吴晓哲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0号楼13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0日,吴晓哲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郑善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6月8日向郑善军发放了贷款5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郑善军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郑善军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23981.53元、借款利息10271.35元、罚息248.67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郑善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0号楼130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郑善军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23981.53元、利息(含罚息)10520.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37001.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两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0号楼1304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23981.53元、利息10530.0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案件申请费4585元,由被申请人郑善军、吴晓哲连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