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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倪永校与倪永良、胡志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校,倪永良,胡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倪永校。被告倪永良。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祥,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丽娜,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永校、倪永良与被告胡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永校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永校、倪永良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志银驾驶浙07-924**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往西途径绍兴市滨海新城海东路沥海友谊闸西侧50米处地方时,与张夏珍驾驶的由东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夏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绍兴市滨海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夏珍与胡志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车辆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150.74元;3、判令被告胡志银在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在驾驶员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均愿意按照双方约定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答辩如下:医药费,原告证据中没有提供医药费的病历、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酌情考虑;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定损依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尸体冰冻等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的请求是重复计算,要求剔除;丧葬费,应当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交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对原告的身份信息目前暂时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证据中,没有提交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和尸检报告,要求法庭核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们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其他合理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原告倪永校、倪永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尸体冰冻、穿衣包扎这部分花费的费用。4、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修理费995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的事实。6、鉴定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拖拉机的速度及我方电动车的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是母子关系。9、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火化的事实。10、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志银一次性补偿原告4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0没有异议。证据2发票没有异议,没有提交病历,是否是用于抢救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已经在丧葬费中予以计算。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保险单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没有看到原件,车主也没有来,根据复印件,没有2015年的安全驾驶,故对其驾驶证持保留态度,要求提交原件,行驶证是2015年的应该没有问题。证据6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没有异议,但要提交火化证明和尸检报告。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交家庭情况登记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要求法庭核实。证据9交由法庭审核。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1:拖拉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作为免赔依据。被告胡志银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5、7、8、9、10、11予以认定。证据3仅标注了金额,并无交款人名称,且为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为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也未有定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胡志银驾驶浙07·924**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往西途径绍兴市滨海新城海东路沥海友谊闸西侧50米处地方时,与原告张夏珍驾驶的由东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夏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夏珍与胡志银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4896.74元、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6),受害人张夏珍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16238元(19373元/年×6年),结合各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酌定误工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6820.74元。另查明,胡志银所有的浙07·92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志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补偿原告46000元。还查明,受害人张夏珍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倪永校、倪永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07·924**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张夏珍与被告胡志银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志银承担60%为宜。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胡志银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夏珍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主张尸体冰冻费、穿衣费等,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胡志银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5%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胡志银未获2015年安全教育合格,对其驾驶资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免赔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永校、倪永良11489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永校、倪永良35296.68元,合计人民币1501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永校、倪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原告倪永校、倪永良承担1385元,被告胡志银承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