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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磊诉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101民初65号原告赵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环行铁道试验基地招待所内2层B座201。法定代表人胡燕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瑞杰,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受理原告赵磊与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被告注册地、经营地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均在朝阳区,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路等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受伤亦发生在朝阳区,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信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晗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