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景兰与贺长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景兰,贺长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贾景兰,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上蔡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占良,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长权,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拢,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现住址。系被告妻子。原告贾景兰与被告贺长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景兰的委托代理人肖占良、刘建辉、被告贺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景兰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许,原告在驻马店市雪松路北段旧货市场停车时,被告不让原告停车,还撕扯并殴打原告,后用床将原告头部、胸部砸伤,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49.25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27.17元。被告贺长权辩称,原告称其用床砸原告头部不属实,其没有砸原告头部,在派出所做法医鉴定时也没有鉴定头部,当时头部也没有脑震荡。其和原告是生意上的邻居,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去的早,将车子放在被告门前,被告给原告往旁边推了一下,原告不愿意了就骂被告,被告进屋拉着床出来,原告拉着床进行撕扯才受伤,但是被告没有碰到原告的头部,其他地方也没有打,是原告自己撕扯并往地上躺时才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旧货市场因停放三轮车发生纠纷,后相互对骂、撕扯,被告用床砸原告,原告儿子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出警。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顶叶蛛网膜囊肿。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175.25元。2015年5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贺长权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上蔡县党店镇李楼村毛庄20号,自2009年起在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十三香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驿城区雪松路中段经营驻马店市驿城区肖占良家电销售店。庭审中原告提供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734元,提供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8张,计款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辱骂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担原告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34元、住院医疗费5175.25元,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花费6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40元(每天10元×14天)。3、住院伙食费280元(每天20元×14天)。4、误工费,原告经营销售一旧家电门店,其住院期间门店正常营业,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4天,经计算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经审核并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21.33元,被告负担70%,计款582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长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景兰各项损失共计5824.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景兰负担10元,被告贺长权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杨珍献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