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纠纠、吴要要与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4号原告吴某甲,学生。原告吴某乙,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湖南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法定代表人:方玉书。委托代理人:李江。系平江农商银行合规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骏。系平江农商银行长寿支行行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两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期存款2万元、8万元,约定存期2年。存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取该两笔存款,均被拒绝。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属实,但是原告诉称事实不符,一是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均未亲自到被告处要求支取存款。二是因该两笔存款均已设置密码,且约定存款到期是自动转存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持非本人名下的存单到被告处要求支取存款,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密码。三是据了解,该两笔存款为两原告父亲的车祸补偿款,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不属于存款所有人,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故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要求支取存款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两原告的父亲吴喜红身亡,总共获得死亡赔偿金56万元,由吴喜红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分得14万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在被告平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长寿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寿分社)处存入存款14万元,业务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到期自动转存,年限为2年,年利率为4.125%。由于当时两原告年纪较小,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由其主要亲属到场并约定了款项的保管协议,吴某丙提议存单由自己保管,密码由两原告姑母吴筱华设置,起到相互监督作用,其它亲属表示同意。2014年11月3日,吴某丙手持存单,由两原告姑母吴筱华输入密码的情况下在吴某甲户内提取了12万元,现金余额为2万元,2014年12月22日,吴某丙与吴筱华用同样的方式在原告吴某乙户内提取了6万元,现存款余额8万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取在被告处,两原告名下的存款本息1082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吴喜红户口注销证明、吴某甲、吴某乙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与其姑母吴筱华的代理下在被告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业务属于定期储蓄存款(自动转存),期限为2年,并设置了支取密码。该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前两次支取中,被告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存单和密码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对此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并无异议。现吴某丙要求支取两原告户内全部存款,也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储户的利益以两原告未到场且吴某丙没有提供两人身份证明、吴某丙没有支付密码为由拒绝吴某丙的支取要求并无不当,且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支取该笔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