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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良富与黄瑞峰、郑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富,黄瑞峰,郑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20号原告吴良富,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瑞峰,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梅英,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黄瑞峰之妻。原告吴良富诉被告黄瑞峰、郑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丽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富、被告黄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黄瑞峰以经营仿古家具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被告黄瑞峰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被告黄瑞峰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间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经催讨,被告黄瑞峰一直拖延不还。本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黄瑞峰辩称,被告黄瑞峰与被告郑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瑞峰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吴良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吴良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间向原告吴良富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其同意偿还,但其因经济困难,目前确无能力偿还。被告郑梅英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瑞峰与被告郑梅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黄瑞峰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吴良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吴良富借人民币壹拾万正利息1.5%时限一年。到期本金利息还清。借款人黄瑞峰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黄瑞峰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间向原告吴良富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吴良富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瑞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瑞峰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瑞峰向原告吴良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黄瑞峰出具给原告吴良富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被告黄瑞峰与原告吴良富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瑞峰应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梅英系被告黄瑞峰的妻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吴良富与被告黄瑞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黄瑞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瑞峰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吴良富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黄瑞峰、郑梅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梅英应负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吴良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峰、郑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良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如被告黄瑞峰、郑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黄瑞峰、郑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