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同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同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同某,男,汉族,年龄不详,陕西省志丹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同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农历),被告雇佣原告在志丹县义正镇罗长湾村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十余天。出院后原、被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调解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承诺二十天内付清,并立有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张、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同某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同某欠原告刘某某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同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农历),被告雇佣原告在志丹县义正镇罗长湾村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十余天。出院后原、被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调解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同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原、被告共同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同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