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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公平与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公平,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公平。原审被告: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宫元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号。上诉人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公平,原审被告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7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既然杨公平诉求上诉人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