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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与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甲琪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甲琪,陈仁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2号申请人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巫秀凤,该研究所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巫国忠,该××合伙人。被执行人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凤珠,该××总经理。被申请人李甲琪。被申请人陈仁骥。本院在执行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科悦研究所)与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之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科悦研究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陈仁骥、李甲琪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科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巫国忠,被申请人陈仁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钻石之星公司、被申请人李甲琪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科悦研究所提出执行异议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钻石之星公司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询工商登记材料,李甲琪持公司股份70万元,已出资20万元,未出资50万元;陈仁骥持公司股份10万元,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际为零出资,故申请追加被异议人陈仁骥、李甲琪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陈仁骥、李甲琪名下的财产。被申请人陈仁骥答辩称:我已依法履行了出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钻石之星公司、被申请人李甲琪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科悦研究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兵、钻石之星公司,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周兵、被告钻石之星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与被告周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截止2012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80万元。三、被告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要求被告周兵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钻石之星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科悦研究所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钻石之星公司所租用的房屋。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李甲琪与陆根发(现去向不明)、陈为三人注册成立钻石之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甲琪认缴出资额70万元,已出资20万元,未出资50万元;陆根发认缴出资额20万元,未出资50万元;陈为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际为零出资,后陈为将股份变更为姚爱民,姚爱民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际为零出资。2012年10月17日,姚爱民与被异议人陈仁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姚爱民将持有的钻石之星公司的10万元股权(10万元未实缴)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仁骥。协议签订后,陈仁骥未将10万元股权实缴公司帐户上。经本院查询,2011年8月1日钻石之星公司在银行开设了专用账户,此日仅进了出资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李甲琪作为钻石之星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70万元,已出资20万元,未出资50万元,其应对未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钻石之星公司所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陈仁骥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际为零出资,其应对未出资10万元的范围内,对钻石之星公司所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甲琪、陈仁骥为盐城市科悦机电技术应用研究所与盐城钻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