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路志忠与杨丽霞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忠,杨丽霞,张云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路志忠,男,1990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市x县人,现住山西省xx县xx镇。被告杨丽霞,女,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现住代县xx小区。被告张云红,男,1969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现住代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志忠诉被告杨丽霞、张云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忠,被告杨丽霞、被告张云红的委托代理人武恒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忠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杨丽霞签订买卖协议:甲方杨丽霞愿将二十里铺村大院西杨丽霞的选厂厂房内所有设备卖于乙方路志忠,作价五万元整;乙方拆除中大小事故与甲方无关,拆除过程中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拆除前乙方预付五仟元,拆除拉运完后甲方付清余下四万五仟元。签约后原告按协议拆除过程中,原告用自己的厦工装载机拆除厂房时,被告张云红以其与杨丽霞存在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厦工装载机扣留。扣留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晚,原告当时不在场,被告私自开走。为此原告曾向110报警,代县上磨坊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不属于盗窃,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杨丽霞系将自己的选厂厂房材料出售给原告,并收到原告预付款5000元,双方属合法交易,且协议保证出现纠纷由其负责。被告张云红擅自扣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1、归还扣留的厦工装载机;2、原告装载机一直在生产经营,每天纯收入为600元,至起诉时为34天共20400元,要求按每天600元直至归还原告装载机为止;3、被告私自将车开走,原告雇用人员在各地寻找,至今各项花费(吃住交通费)共计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丽霞口头答辩称,我是选厂的合法所有人,我和原告路志忠签订出卖厂房设施协议属实,都是张云红扣留原告装载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的和我无关。被告张云红辩称,2014年9月22日,我向代县发展改革局提出申请,要求建一座昌渊铁矿精加工厂,经该局批准下发了(2014)117号文件,批准我在代县磨坊乡地段成立该厂,同年我向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张云红,上述均可证明该厂属于我个人所有。我与路志忠从不相识,2015年10月27日,路志忠带多人及装载机等拆除设备擅自到我厂将我厂房、电气设备、矿粉加工机等设备损毁,造成巨大损失,我带部分人与原告方理论,路志忠留下装载机一走了之,我派人看管了一夜,第二天我派人将装载机开到了代县磨坊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认为属民事纠纷,建议法院处理,无奈我将装载机开到代县城派人看管至今。对路志忠主张我不能接受,我厂设备就是卖废铁价值也远高于5万元,路志忠与杨丽霞协议是一种恶意行为,明知不是权利人而进行买卖,是非法的,造成损失自行承担。路志忠所带装载机并非是我扣押,而是路志忠扔下后不管,我为他派人看管的,并且送到磨坊派出所不要才这样做的,路志忠要求赔偿装载机运营损失和寻找费用于法无据。我认为路志忠在光天化日之下无视国法,擅自损毁我的厂房和设施的行为是错误的,我要反诉路志忠和杨丽霞赔偿我的损失90985元和看管装载机费用11050元。对我提起反诉路志忠和杨丽霞,法院与我沟通称反诉和本诉对象应是唯一相对的,本案反诉主体不对,而且反诉内容涉及我与杨丽霞的矿厂所有权认定,与本诉主张在法律关系方面不符合反诉法定条件。所以我自愿撤回反诉,准备另行起诉。谁恶意损坏我的设备我要谁来赔,谁开来的装载机在未赔偿我之前我不同意返还,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路志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签拆除协议时杨丽霞提供证据说明该厂厂房属杨丽霞所有,且双方有拆除协议,原告拆除无过错:1、2012年11月29日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杨丽霞,企业住所代县磨坊乡工业园区,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到2016年11月28日;2、2012年5月11日代县国土资源局罚款收据复印件:交款单位为杨丽霞矿粉精加工厂,罚款金额20000元;3、2012年4月6日代县国土资源局罚款通知书复印件:被通知人杨丽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于2012年占用东若院村土地8700平方米建矿粉精加工厂,违反土地管理法,予以行政处罚,……;4、2012年2月29日杨丽霞与史宝生选厂安装调试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杨丽霞愿将选矿厂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史宝生,……;5、2011年11月1日杨丽霞、周福功与上磨坊乡东若院村王玉才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中见人张云红:租期10年,租赁费13.3万元,……;6、2015年10月25日路志忠与杨丽霞签订的买卖协议:甲方杨丽霞愿将二十里铺村大院西杨丽霞的选厂厂房内所有设备卖于乙方路志忠,作价五万元整;乙方拆除中大小事故与甲方无关,拆除过程中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拆除前乙方预付五仟元,拆除拉运完后甲方付清余下四万五仟元;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扣装载机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济损失:7、2015年9月23日买卖合同:甲方聂贵平,乙方路志忠,甲方愿将一辆厦工装载机出售给乙方:装载机为厦工XGxxII,编号953★0802007,出厂日期2008年4月;转让价33000元;此车以前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后有甲乙双方签名;8、厦工装载机拍照彩印件二份;9、2015年10月7日路志忠与代县枣林镇东留属选厂协议书,内容为路志忠装载机为东留属选厂工作一个月,报酬21000元,……。10、陈述雇用人员在各地寻找,至今各项花费(吃住交通费)共计3万元被告杨丽霞对以上证据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张云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而非原件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是无效的,2014年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颁发的营业执照明确投资人姓名为张云红;他人签订出卖自己厂房的行为是非法的;要求原告提供具备收购拆除厂房和大型机械设备的相关资质和营业质照;对证据7转让装载机合同有异议,要求提供出让人聂贵平购买装载机的发票,不能确定路志忠为装载机所有权人;两张照片看与扣留装载机一样;原告主张的装载机营运收入不认可,要求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确定的营运收入证明。被告杨丽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9日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原告举证1;2、2014年9月21日过户协议书复印件:甲方杨丽霞,乙方张云红,内容为:⑴代县昌源精矿粉加工厂(位于代县磨坊乡二十里铺村与上门王村交界处)原法定代表人为杨丽霞,现双方一致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云红;⑵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甲方投资的一切设施设备仍归于甲方,乙方变更之前投资的设施设备归乙方;⑶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外债,谁贷款谁负责偿还,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⑷日后该厂需要再增加投资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本厂生产经营所产生利润,甲方占30%的利润分配权,甲方收取利润时间为按生产时间段结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年终时间;⑸协议签字生效,日后按协议履行不得反悔。甲方杨丽霞、乙方张云红签名;3、2014年9月22日杨丽霞与张云红给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议书复印件:经双方协商一致,杨丽霞自愿将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交由张云红经营,并将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丽霞变更为张云红。甲方杨丽霞、乙方张云红签名;4、选厂安装调试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同原告路志忠举证4;5、代县国土资源局罚款收据复印件,同原告路志忠举证2;6、杨丽霞、周福功与上磨坊乡东若院村王玉才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同原告路志忠举证5;7、2013年4月6日杨丽霞与柳四四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租期8年,……;8、2015年华龙建材经销部收据:杨丽霞选厂购清洗机、维修工具;周所珍证明:给杨丽霞选厂打的彩钢板,钱是杨丽霞付的。9、陈述本案涉及所拆除工厂并不在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范围内,与营业执照确定的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是两回事。原告路志忠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而非原件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与争议工厂的关系;对陈述9不认可,认为拆除的厂房设备就是在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范围内。被告张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张云红,企业住所代县磨坊乡工业园区,营业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2、2014年9月22日代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代发改字第117号文件复印件:关于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项目变更企业负责人的通知;企业负责人由杨丽霞变更为张云红,其他内容不变。原告路志忠对以上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是真实的,不认可;被告杨丽霞对以上证据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涉及拆除工厂无关,不是一回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路志忠与杨丽霞签订买卖协议:甲方杨丽霞愿将二十里铺村大院西杨丽霞的选厂厂房内所有设备卖于乙方路志忠,作价五万元整;乙方拆除中大小事故与甲方无关,拆除过程中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拆除前乙方预付五仟元,拆除拉运完后甲方付清余下四万五仟元。签约后路志忠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所用厦工装载机于2015年10月27日晚被张云红以所拆厂房设备为自己所有为由扣留至今。以上证据,有当事人无异议的相应证据和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路志忠根据杨丽霞提供的营业执照、罚款通知和罚单、租地协议等,有理由相信杨丽霞出卖给原告的厂房设备为杨丽霞所有,其与杨丽霞签订了拆产协议随后对厂房设备等进行拆除,本院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而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云红关于路志忠系恶意串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丽霞明知在与张云红存在所有权纠纷情况下,仍出示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颁发的已作废的代县昌渊铁矿粉精加工厂营业执照给路志忠,且与路志忠拆产协议中约定拆除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杨丽霞负责,与路志忠无关,故路志忠在拆除过程中装载机被扣留,杨丽霞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云红在纠纷发生后,将原告路志忠使用的作为生产运营工具的厦工装载机自行扣留至今,其行为购成侵权,应将扣留的装载机及时返还,原告路志忠主张被扣留的厦工XGxxII装载机为其所有,提供买卖协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该装载机的购车发票和出卖人信息等情况予以佐证,本院在此对被扣留的厦工XGxxII装载机的所有人不予确认,经查,杨丽霞和张云红均承认路志忠是事发时厦工装载机的占有使用人,故确定张云红应将扣留的厦工装载机返还给占有使用人路志忠;关于原告主张扣留装载机期间的运营损失为每天600元和寻找装载机费用30000元,按路志忠提供的购买装载机的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系在被扣留前一个月购买,2015年10月7日路志忠与代县枣林镇东留属选厂签定工作协议书,约定装载机为该选厂工厂1个月并约定报酬为21000元,但拆除本案涉及的厂房设备和装载机被扣又发生在工作协议书签定后二十天内,故路志忠主张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装载机运营损失600元/天不予支持,酌情确定每天运营损失为100元;路志忠主张寻找装载机费用损失30000元,未提供损失明细和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私自扣留的厦工XGxxII装载机返还给原占有使用人路志忠;二、被告张云红和被告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日人民币100元金额赔偿路志忠因装载机被扣的运营损失,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该厦工装载机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云红、杨丽霞负担500元,原告路志忠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