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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兵与王庆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沛,刘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原审原告刘兵与原审被告王庆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王庆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沛,被上诉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各级政府所发放的燃油补助费向原告交付一半。2014年10月29曰,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关系,根据2014年大连市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工作方案规定:出租汽车每月一台补贴865.13元,原告干了10个月,应得补贴:865.13/2×10=4325.65元。但被告却谎称2014年没有油补,欺骗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油补4325.65元。被告王庆沛一审辩称:原告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确实给我当过替班司机,自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就再未给我干过,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现原告要求我给他油补,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不同意给原告油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刘兵与被告王庆沛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将辽BXXX**出租汽车提供给原告在聘用期内从事出租客运,聘用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各级政府所发给的燃油补助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10月,原告驾驶的辽BXXX**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41天后继续营运,2014年10月29日,双方解除了聘用合同,2015年9月1日,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台了《大连市2014年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工作方案》规定:2014年出租汽车每月一台补贴燃油补助费865.13元,补贴时间12个月,被告领取了2014年燃油补助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油补4325.65元(865.13元÷2个人×10个月)。另查,因被告欠原告1000元保证金,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保证金,一审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2014年10月29日双方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对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予以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燃油补助费,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0个月一半的燃油补助费4325.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否认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聘用合同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对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庆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兵2014年燃油补助费人民币432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王庆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用一份假合同向上诉人索要油补,而真正的合同是后来对此有补充协议的,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这份假合同质证,反被一审法院采信认定事实。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超速驾车致人死亡车辆被扣41天,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班费一万多元,上诉人追讨无果诉至沙河口区法院,出现这种情况上诉人根本就不会用被上诉人再干替班。所以,不存在应当给被上诉人2014年油补一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同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也是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兵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因驾车肇事停运41天,但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上诉人的损失,车辆提出后被上诉人继续驾驶该车直至2014年10月29日才正式解除合同,至于上诉人提出我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为假合同不属实,与上诉人在沙河口法院起诉我时提交的合同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另有补充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提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11480元被起诉。被上诉人对此认可,称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并履行完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2014)沙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于何时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000元并对剩余的1000元保证金出具了欠条,因上诉人没有返还剩余保证金而被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元,该判决认定了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了聘用合同,上诉人服从该判决。现上诉人主张是在2013年10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再用被上诉人做替班司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了聘用合同。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假合同且未经一审法院质证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庆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