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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甲,吴某乙,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居民。被告吴某乙,居民。被告高某,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晶,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3日生女孩吴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被告吴某甲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某小区28幢9号、10号商铺,总房价1066384元。原告曾起诉吴某甲离婚后析产纠纷,因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该商铺系其父母出资购买,故原告认为两商铺为家庭共有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涟水县某小区28幢9号、10号商铺部分产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为2132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高某辩称:被告吴某甲是被告吴某乙、高某儿子。本案所涉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财产形成时间是2013年,由被告吴某甲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吴某甲与原告在购买该房时没有出一分钱。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在离婚协议书当中明确了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双方自认的内容,并且在吴某甲与原告同居期间他们一直在外打工,并没有与吴某乙和高某共同生活。同时在涟水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2164号案件庭审中从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吴某甲同居期间无固定的财产收入,也无法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此案涉及的房款是一百多万,是吴某乙和高某两个人二十几年的积蓄购买的,且当时购买该房时因为吴某乙和高某没有带身份证,才写的吴某甲的名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3日生女孩吴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吴某甲与某安置小区指挥部签订了某项目商铺买卖合同书,并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8月26日共交购房款100万元购买了28幢9号、10号商铺。在购买上述商铺时原告邹某、吴某甲未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某项目商铺买卖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虽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故从××××年××月××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邹某主张位于某小区28幢9号(总房价533192元)和10号商铺(总房价533192元)系吴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购买,要求分割部分产权归原告所有,并提供某项目商铺买卖合同书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两商铺均系被告吴某乙、高某出资购置,被告吴某甲未出资,并且两商铺实际支付价款为100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购置某小区28幢9号、10号商铺时,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同居关系,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均自认在购置上述商铺时未出资,而被告吴某乙、高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系其出资,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邹某要求分割位于某小区28幢9号和10号商铺部分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