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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行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与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7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怀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东,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怀俊,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倪登荣,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旭荣,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志华,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进,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继松,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仲元,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冈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一审诉称:王怀忠等七人共同投资筹办凤冈县钾钙肥厂,挂靠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0月8日,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命王怀忠任“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凤冈县天一钾钙肥厂”厂长。1998年6月依法登记设立“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凤冈县天一钾钙肥厂”(以下简称“天一钾肥厂”),登记负责人王怀忠。凤冈县政府先后以凤府复(1998)463号等用地批复,将90多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天一钾肥厂建设厂房和采矿使用。1999年10月23日,凤冈县政府作出凤府复(1999)152号批复,收回天一钾肥厂47.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12月10日,凤冈县政府作出凤府函(2002)240号批复,收回天一钾肥厂51.36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王怀忠等七人为建厂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凤冈县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多年上访维权等共计花费22220628.40元,依法应由凤冈县政府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凤冈县政府赔偿王怀忠等七人原始股金1335800元、前期投入资金4851465.70元及利息4150422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费5195490.64元、维权费用887450.10元、可得利益57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220628.40元。凤冈县政府一审答辩称:行政赔偿首先是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凤冈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王怀忠等七人的起诉,请求驳回王怀忠等七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行为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怀忠等七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凤冈县政府作出的凤府复(1999)152号批复和凤府函(2002)240号批复违法,本院已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书,以王怀忠等七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王怀忠等七人的起诉。为此,王怀忠等七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2220628.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王怀忠等七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怀忠等七人的起诉。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一钾肥厂并非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且2000年12月6日天一钾肥厂与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贵州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既非天一钾肥厂创始人,又没有投资,其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天一钾肥厂成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上诉人七人完全符合原告法定要件;2.天一钾肥厂创办于1996年,至1998年6月18日前未注册登记,在特定的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其余6人出资后只有内部出资额记载,并无股东股份确认书,因历史原因导致的问题并非上诉人过错;3.最高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2号复函第二项规定,股东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根据最高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及主流观点,企业被行政机关强制终止的,应当赋予其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凤冈县政府答辩称:1.2001年6月20日,经凤冈县政府同意凤冈县永丰钾钙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51.363亩国有土地作工业用地,该公司前身凤冈县天一钾肥厂在得到凤冈县政府批复后,至变更公司时,一直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故至今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支持企业发展,凤冈县政府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在清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一系列圈占土地的违法行为后,于2002年12月8日向凤冈县政府请示收回凤冈县天一钾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凤冈县永丰钾钙肥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10日,凤冈县政府作出凤府函(2002)第240号批复同意。2003年7月24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在《遵义日报》予以公告。综上,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认为被上诉人凤冈县政府作出《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局关于收回凤冈县天一钾钙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随同将其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凤冈县万坤钾钙肥厂使用的请示批复》(凤府复(1999)152号)和《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原凤冈天一钾钙肥厂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凤冈县永丰钾肥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批复》(凤府函(2002)240号)的两项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因上诉人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以王怀忠、王小东、王怀俊、倪登荣、唐旭荣、郑志华、王进等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人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