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圣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汤小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圣德源贸易有限公司,汤小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佛山市圣德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87760-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栋913室之三。法定代表人王大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勇,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圣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源公司)与被告汤小勇(以下简称汤小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涛,被告汤小勇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德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圣德源公司与泰州市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编号为TZ-HY-20140305号燃料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圣德源公司向汤小勇投资的海洋公司以每吨4380元的价格购买燃料油2950吨,共计12921000元。汤小勇对海洋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以恶意欺骗的行为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燃料油卖给圣德源公司,导致圣德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至今仍然无法提货,其中2000吨已于2013年6月6日被查封并续冻至今,因此事实上造成841.19吨(合同单价为4380元/吨)不能交付,造成圣德源公司的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汤小勇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圣德源公司损失3684412.2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圣德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圣德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汤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编号为TZ-HY-20140305号的《燃油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汤小勇担保的主债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三、汤小勇向圣德源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汤小勇告对圣德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负有法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应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四、送货确认函,证明圣德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应当享有汤小勇担保履行的主债务合同的数量和单价。五、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14张,证明圣德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复印件一共四页,证明汤小勇担保的主债务应当交付的燃油5010号油罐中至今仍有2000吨被查封的事实。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的民事裁定送达的回执以及查封扣押的笔录、清单共计11页,证明5010号油罐中在汤小勇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前的2013年6月6日已被查封2000吨的事实,造成了主债务人有841.19吨的燃油在事实上交付不能。八、泰州海泰油品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和海洋公司以及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兴公司),共同出具的一份《声明》,证明汤小勇所担保的主债务即交付的5010号燃油罐中,在交付前总储存量为4108.813吨,扣除上海法院在此前查封的2000吨之后,可以供交付的只有2108.813吨。从数量上印证了有841.19吨不能交付,5010号罐储存的4108.813吨燃油在交付圣德源公司之前,货权已经全部归华泰兴公司。九、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查封的笔录和储存表一共七页,证明在5010号罐在2014年5月8日被法院全部查封的事实,在5010号罐在2014年5月8日被查封时实际只有燃油3012.177吨。被告汤小勇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投资海洋公司是错误的,被告在海洋公司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2、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先货后款,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先交付货款后要求提货的,原告与海洋公司这样的行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变更主合同必须得到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即便未变更主合同,按照约定交货期限是2014年3月6日前,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该是6个月,也就是说原告要在2014年9月5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已经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告与海洋公司是否变更主合同的行为,担保人都不存在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小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海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海洋公司与汤小勇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圣德源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编号为TZ-HY-20140305的《燃料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洋公司向圣德源公司出售数量为2950±5%吨,市场价为4380元/吨,总金额为12921000元的燃料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先货后款,交货期为2014年3月5日前。合同另附《5010罐燃料油质量指标表格》作为质量标准。同日,汤小勇向圣德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贵公司与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TZ-HY020130305),本人自愿担货物毁损、短少、污染、灭失、货权丧失、资金风险、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若贵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在存放期间,发生货物毁损、短少、灭失、擅自调拨、货权丧失及其他任何造成货物损失和权益损害的情形,本人不但将继续严格履行贵公司和双方合同项下的付款等义务和责任,并同时愿与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一起向贵公司连带承担此次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合同号TZ-HY-20140305)项下的赔付责任。”2014年3月7日,圣德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杨桥支行设立的账号为10×××68的账户汇款14笔,总金额为12921000元。2014年1月26日,海泰公司、海洋公司、华泰兴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该《证明》载明“华泰兴公司:我司(海泰公司)证明:1、截止1月26日,海洋公司储存在我司油库内油品共计15241.937吨。其中5005罐储存610.042吨,5006罐储存580.788吨,5007罐储存3980.733吨,5008罐储存1645.248吨,5009罐储存4315.953吨,5010罐储存4108.813吨。2、我司确认上述全部油品,是以海洋公司名义入库,不存在以其他公司名义入库的情况。3、根据海泰公司、海洋公司、华泰兴公司三方协议(见附件),上述及今后所有入库全部油品的货权属于华泰兴公司。4、上述及今后所有入库全部油品的出库,全部须经华泰兴公司书面确认、转移货权给海洋公司之后才能发货。若海洋公司或以其他公司私自提货、出库,海泰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61、176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共查封了海洋公司存储在海泰公司油库内5010号油罐内的180#重油2000吨,未经许可不得过户、转移、变卖、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下达了(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海泰公司协助“继续查封被告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海泰油品装卸有限公司共有的存放于泰州海泰油品装卸有限公司5010号油罐的2000吨180#重油,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隐瞒、毁损、抵押上述财产”。圣德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后,其与海洋公司共同到存储燃料油的海泰公司,并由海泰公司出具了2950吨燃料油的提货凭证。汤小勇所担保履行的5010罐在2014年3月5日主债务人交付只有4108.813吨燃料油,其中2000吨已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查封,并续冻至今,造成841.19吨燃油根本上不能交付,汤小勇应当对该841.19吨燃油不能交付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本院认为,海洋公司与圣德源公司所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从圣德源公司提交的《保证函》形式来看,该书面材料的标题为“保证函”,汤小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而从保证函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汤小勇自愿担保海洋公司不会有任何损害圣德源公司权益的行为,并愿承担货物毁损、短少、污染、灭失、货权丧失、资金风险、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即汤小勇自愿为上述主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部分:若圣德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在存放期间,发生货物毁损、短少、灭失、擅自调拨、货权丧失及其他任何造成货物损失和权益损害的情形,其不但将继续严格履行圣德源公司和双方合同项下的付款等义务和责任,并同时愿与海洋公司一起向圣德源公司连带承担主合同项下的赔付责任,即在圣德源公司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后,汤小勇自愿对在存放期间发生的风险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以认定,汤小勇出具的保证函所确定的为其对主合同履行的保证责任以及对圣德源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发生风险和损害的赔偿责任。圣德源公司要求汤小勇承担责任,应当严格依据上述约定。关于被告汤小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汤小勇出具的保证函显然存在为主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圣德源公司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故汤小勇与圣德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圣德源公司认为海洋公司在与其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全部标的物,而依据保证函向汤小勇主张权利。被告汤小勇认为圣德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圣德源公司称本案保证期间系属约定不明,故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中并未作出如上类似约定,圣德源公司所述并无事实依据,不能视为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保证函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且圣德源公司与汤小勇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从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即起计算。债权人应当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圣德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曾要求汤小勇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汤小勇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汤小勇是否应当承担约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函的约定,汤小勇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圣德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存放期间发生货物风险和权益损害。而在本案中,圣德源公司认为主合同项下的部分标的物即841.19吨燃油不能交付,故而要求汤小勇承担该部分燃油对应价款的赔偿责任。而从圣德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来看,其认为该841.19吨燃油圣德源公司显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进而并不符合保证函所约定赔偿条件,故汤小勇对此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圣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圣德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7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9796元,由原告圣德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62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