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99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明以人民币600元从他人处购买1支改制射钉枪及9发自制火药子弹,后藏匿于自己位于桂林市xx区xx小区x栋x单元3-2室的家中。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所购买的枪支及子弹。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枪支及枪支指认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4、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明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的时间2天,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