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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晓林与李丰春、郭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林,李丰春,郭韵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徐晓林,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李丰春,其他情况不祥(缺席)。被告:郭韵鑫,其他情况不祥(缺席)。原告徐晓林与被告李丰春、郭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春、郭韵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林诉称:2014年9月1日李丰春因作生意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郭韵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李丰春只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未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双定继续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郭韵鑫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丰春按合同约定给付2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故起诉,要求李丰春偿还欠款本息22万元,郭韵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李丰春、郭韵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李丰春与徐晓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丰春在徐晓林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4000元。并由郭韵鑫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借款到期后,李丰春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2015年李丰春与徐晓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上,此期间的利息为40000元,并约定利息分两次付清,即5月31日给付利息20000元,10月31日付息20000元,并由郭韵鑫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纹。李丰春按约定给付了前期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徐晓林与李丰春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徐晓林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李丰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徐晓林要求李丰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郭韵鑫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应认定郭韵鑫对李丰春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徐晓林要求郭韵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晓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2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郭韵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丰春、郭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