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殷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明玉,因婚前与被告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明玉随我生活。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明玉。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3年2月15日,殷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审核、认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某、殷某某结婚证,证明二人为合法夫妻;2、杨某、殷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李明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殷某某以及婚生女杨明玉身份信息;3、商南县富水镇桑树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殷某某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4、证人张青华、向本琼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被告殷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某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当事人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8月,殷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李明玉一直跟随原告杨某父母生活,原告杨某请求抚养李明玉的主张,本院应以支持,且被告殷某某至今在外下落不明,在客观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本院依法支持。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故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明玉由原告杨某抚养,并随杨某生活至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王雅光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