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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为引起领导关注,达到个人目的而带着装有酒精的塑料瓶,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大西门对面人行便道处,将点燃的酒精瓶扔至中南海大西门道路上,引起路面有火燃烧,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将点燃的酒精瓶扔至中南海大西门道路上,引起路面有火燃烧,其行为危害了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和人员的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