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亳州市谯城区沿芍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北门东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同向在前行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追尾,致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将被告人带至安徽东升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194.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亳州市谯城区沿芍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北门东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同向在前行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追尾,致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东升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194.3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36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