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12日2时许,找来亲属林某、林某某、林某甲将他人在渤船重工集团三分厂铸造事业部通过厂区围墙栅栏缝隙盗出厂外的原生铁5.92吨装车运走,在将原生铁装车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原生铁价值人民币12312元。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所盗原生铁已返回被盗单位。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林某甲、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估价鉴定;丢失报告、被盗物品检斤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璐